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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问题

作者

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条文存在模糊性,加上司法解释推定条款的概括性表达,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本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困难。根据刑法可知,明知系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但是明知的程度和证明因立法与司法规定多样及实践裁判不一而尚存争议,从而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认定。关于本罪明知程度不能认定为可能性的认识,而需对其做相对具体的限定,但不强求其达到明确认识的程度,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引言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犯罪的规模持续扩张,犯罪手段亦不断升级,呈现出线上线下深度融合的新型犯罪态势。为有效应对这一严峻挑战,强化对网络犯罪活动的法律制裁与预防,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正式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以精准打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但设立之后,实务中对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一直存有争议。为了进一步明确该法条的操作标准、解决明知认定的争论,2019年10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11条确立了“推定明知”的规则。在该司法解释发布前,帮信罪在实践中基本处于“沉睡状态”,但在此后,由于“网络犯罪解释”奠定了明知的“推定规则”,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追求效率,极易出现证明简单化、认定标准过低的情况。因此该解释发布后特别是2021年后该罪的适用呈现出急剧扩张的趋势。截止到2024年末,帮信罪判决数量已经仅次于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位列“三甲”[1],如此巨量的判决一方面确实体现了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实务界及学界对于该罪过度扩张适用的忧虑,其中该罪“明知”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论即是这一忧虑的体现。

尽管司法规则在不断颁布与调整,但是帮信罪的“明知”不同于一般犯罪的难点和特点[2],司法实践中对帮信罪“明知”的认定仍是该罪实物中的痛点。通过梳理归纳该罪的裁判文书,聚焦帮信罪明知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一是明知内容范围不确定,对“实施”“犯罪”等性质的理解不一。二是明知的认识程度不清,学界与实务界各执己见。三是明知认定标准不统一,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推定明知。为此,本文聚焦于刑法中“明知”概念的深层内涵,对帮信罪中“明知”要素的认定争议展开系统性剖析,旨在通过法理辨析与实证研究,明确该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标准,为一线司法人员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参考依据[3]

“明知”这一概念,其核心在于界定“明知”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与范畴。首先,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帮信罪中的“明知”,特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这一主观认知状态。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明知的范畴实质上是指帮助者对于被帮助者“行为”的主观理解与认识。进一步地,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对他人行为的认识可以细致地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首先是对行为人行为客观事实的认识,这属于事实层面的判断;其次是对他人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这属于法律层面的判断。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本罪中所提及的“明知”具有其独特性,它特指行为人对所涉行为客体的明确认知与了解。刑法分则明确指出,本罪中的“明知”要素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它属于主观层面的违法要素。因此,若行为人缺乏这一“明知”要素,则意味着其不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而无法被认定为犯罪[4]。因此,明晰帮信罪明知的内容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之一。

1 帮信罪“明知”的内容

1.1刑法中的明知

我国刑法一共有30个条文涉及“明知”的规定,其中总则部分有1处,系《刑法》第14条,分则有29处。在刑法领域,“明知”这一概念在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有着不同的内涵界定。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刑法总则中“明知”的界定包含两个关键维度:其一,行为人必须明确知晓自身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后果。这一要求强调行为人需对行为的性质、所针对的对象、可能产生的结果以及行为过程等,这些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拥有清晰且准确的认识[5]。其二,行为人需对“危害社会”这一属性有明确认识,即认识到行为具有危害性[6]

1.2帮信罪中“明知”内容的界定

关于对帮信罪中“明知”要素的界定,可进行如下分析。首先,需明确帮助者是否需对其行为所涉及的客观要件,如具体实施的帮助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以及帮助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具备清晰认知。其次,需要解决帮助者是否应当对其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主观认知这一问题。最后,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实施”行为的判断标准及“犯罪”的界定范畴,应构建统一的司法认定准则,以满足类案同判的法治原则[7]

1.2.1.对帮助行为客观要件的认识

  1. 对于帮助行为的内容和性质须有明确的认识。理由在于:在现实操作场景里,诸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数据存储、通信信号传输等基础性支持行为,以及提供广告宣传推广、资金支付与结算等辅助性行为,在常规情况下,并不具备典型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显著特征,反而更多地呈现出一种中立性质的业务操作形态[8]
  2. 不应苛刻要求行为人对其帮助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有认识。理由在于:将帮助者的帮助行为进行分类来看,关于提供广告宣传以及技术支持等相关行为,考虑到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依托于帮助者所提供的网络支持来完成的,帮助者按常理应当知晓这一客观事实[9]

统揽学界对“明知”的争论,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明确知道。主张“明知”指的是对被帮助者需清晰且确切认识所涉犯罪事实,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第二,“明确知道与可能知道”,即“明知”是行为人本身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认识,涵盖了“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却不包括“应当知道”。 第三,“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认为2019年《帮信罪解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中,将“明知”定义为“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并列表述,且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呈现相似性,此做法符合立法惯例,如果把明知的范围扩大到可能知道,则有违反罪刑法定的风险.第四,根据“明知”认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犯罪故意的语境下,“明知”这一概念应被解读为包含明确知道、认识到以及预见到这三个层面。因此,“明知”的范畴并非仅限于确定的知道或绝对确定的认知,它还进一步扩展到了非确定性明知以及存在不确定性的认知。

在界定本罪中“明知”的程度时,不可简单地将其视作仅停留在可能性层面的认知,而应给予其一个相对具体且清晰的界定范围。然而,这种界定并非要求达到绝对明确无误的认识高度,而是可以依据“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来进行判断。

第二,如果“明知”的判定标准过低,虽有助于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可能损害认罪的保障机制;反之,若标准过高,则可能削弱打击效果。因此,以“高度盖然性知道”作为“明知”的认定标准更为适当。所谓“高度盖然性”,在证据学领域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所描述的是,帮助者对于被帮助者实施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已然逼近确信无疑的层次,即这种认知已然达到了“很有可能”或“极有可能”的境地。其中,“极有可能”与“高度盖然性”的内涵实质上趋于一致。相较之下,“相当可能”(即可能性各占一半)的认定标准则明显低于前者,在判定过程中确定性相对薄弱。

以“两卡”案件为例,行为人在违规出租、出借或出售“两卡”时,通常能够意识到这些行为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然而,由于帮助者身份存在差异,其认知程度也各不相同。所以,单纯的出借、出租或出售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也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知道”的标准,需结合双方信赖基础、交易背景、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因为不要求帮助者对其帮助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后果具有认识,因此也不应要求行为人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认识,否则可能导致前后逻辑矛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因果关系辅助功能的全盘否定。

1.2.2对自身帮助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陈兴良教授曾云“可能不知何为犯罪,但一定知道何为犯法”。对于本罪“明知”要素的判定,行为人不仅需认识到自身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存在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不法活动的可能性,更关键的是,必须对自身帮助行为的违法属性具备清晰认识,此乃判断行为人是否满足本罪“明知”要件的必要且核心构成条件。虽然行为人存在主观认识错误,也不妨碍行为人成立犯罪故意,但对于所述情形者,容许其借助责任阻却事由出罪,更具有实践的价值[10]

2 帮信罪“明知”的认识程度

帮信罪中“明知”的认识程度判定需综合考量。从故意角度,属概括故意明知,不要求明确被帮助对象具体罪名;从属性看,是现实客观认识;从程度讲,是确定或高度盖然性的明知。若仅合理怀疑或模糊知晓他人可能犯罪,不能认定为明知。司法实践中,须结合行为表现、认知能力等综合判断,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明知”。

2.1帮信罪中“明知”认识程度的争论

2.2帮信罪中“明知”认识程度的界定

第一,若帮助者明确知晓他人必然会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犯罪活动,那么可依法认定其满足帮信罪中关于“明知”的构成要件。若协助者虽无法完全确定被帮助者是否会实施犯罪,但已察觉到被协助者存在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其仍有可能构成帮信罪中的“明知”要件。如被告人陈鸿在明知所开立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风险时,仍主动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活动提供了支付结算的便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信罪。

3 帮信罪明知证明规则的优化路径

近年来,我国犯罪形势和犯罪结构随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的提出发生了显著变化,总体呈现出明显轻刑化趋势。帮信罪持续高发态势已成为社会治理中的重点关切领域,而优化帮信罪“明知”认定规则则是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着力点。当前,帮信罪“明知”认定泛化问题兼具宏观制度缺陷与微观实践困境,需从多维度系统性完善既有认定标准。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提议对“明知”的判定展开全方位、体系化的审视,致力于实现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应逐步将综合认定原则确立为帮信罪中主观明知认定的核心准则,即回归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以证据确凿作为判定主观明知的关键依据。

总结

本文系统阐释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要件的认定困境,指出“明知”不仅包含对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认知与违法性判断,且无需达到绝对确定性标准,而应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行为人基于综合事实具备确信犯罪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同时,本文着重强调,司法实践中应构建“综合认定为主、严格推定为辅”的证明框架,以客观证据为基石,结合行为特征异常性、认知能力等多元要素审慎判断,严格限定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抗辩空间,防范中立业务行为被过度刑事归责,进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为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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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洪淇.帮信罪明知认定规则的规范检视与泛化矫正[J].法学论坛,2025,40(02):17-27.

[3]金泽刚,金斌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J].警学研究,2024,(06):5-19.

[4]刘孝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认定的中间路径[J].法律适用,2024,(06):165-177.

[5]邵等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证明的掣肘点和突破口[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02):123-134.

[6]陈本正.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64(02):53-57+15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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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龙宗智,胡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45(01):61-72.

[9]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23-08-25(004).

[10]张明楷.犯罪故意中的“明知”[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38(01):38-54.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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