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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之法律定位与路径选择

作者

摘要

“生态修复”是一种通过法律手段促使责任人修复受损生态的措施,在环境犯罪治理中,既有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讨论,也有将其作为量刑从宽情节的做法。其适用能有效弥补传统刑罚的不足,推动“谁破坏、谁修复”原则的落地。目前,理论和实践上对“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位和适用还存在众多问题。建议在未来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生态修复”为一种刑事附加刑,以实现犯罪人教育和生态修复的有效结合,促进环境保护与恢复性司法的平衡。

1 “生态修复”的法律内涵及制度演进

“生态修复”的内涵历经科学概念向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其原本为生态学概念,指通过人为干预借助生态系统自组织能力恢复受损系统。随着环境破坏加剧,其逐渐纳入法律制度框架,成为法学研究对象。2016年《污染环境案件法律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将“生态修复”引入刑事司法领域,明确对及时修复、积极赔偿的初犯可从宽处理。2020年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肯定“生态修复”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适用探索。截至目前,最高法、最高检共发布133次相关指导案例与司法解释。由此,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义演变为通过法律手段促使责任人修复受损生态,以实现生态保护与司法公正。其核心在于将“谁破坏、谁修复”原则落地,推动环境犯罪治理从单纯惩罚转向修复预防并重,既体现生态本位理念,也蕴含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实践。

2 “生态修复”在环境刑法体系中的定位论争

关于“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位的理论繁多,在实体法理论中,包括“刑事责任说”、“民事责任说”、“行政责任说”、“生态赔偿责任说”、“量刑情节说”等;在程序法理论中其可以分为:“认罪认罚从宽说”、“刑事和解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等。抛开形式,观其本质,如果将“生态修复”定位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将面临一个理论问题:刑事责任和民事、行政责任既不同质,又不同量,为何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履行在实践案例中往往关联着刑事责任的减轻(以缓刑或免于刑罚为表现)。这就不得不借助量刑情节的概念,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来考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说”、“刑事和解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与“酌定量刑情节说”也有交叉之处,认罪认罚、达成和解、达成“生态修复”协议,也可以被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所以,从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法律性质的本质着眼,本文将“生态修复”法律定位的观点分为“刑事责任说”和“酌定量刑情节说”两部分[1]

2.1“刑事责任说”

“刑事责任论”又可划分为两个观点:一是将“生态修复”定位为刑罚;二是将“生态修复”定位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2]

持“刑罚论”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局限于法律解释的角度探讨“生态修复”的适用,从立法学的观点来看,在民法、行政法均规定环境破环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刑法没有一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能够专门适用于各种种类、不同严重程度的环境犯罪是不合理的,所以,必须对现有的刑罚有所创新,才能实现与行政法与民法的顺畅衔接[3]。持“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论”的学者认为,法院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判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该条规定“显然蕴含”权益修复的内容:“赔偿经济损失”一词可以容纳环境修复中的“间接修复”中的“金钱修复”。这说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有“生态修复”的适用余地将“生态修复”定位为刑事责任[4],彰显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责任承担理论的创新。该理念脱胎于刑罚沟通论,后者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主张以“道德对话”促犯罪人反思。恢复性司法继承这一逻辑,将沟通场景从“国家—犯罪人”拓展为“犯罪人—被害人—社区”的三方互动,打破传统刑罚单向性,推动责任承担转向多方道德重建。相较以刑罚为核心的传统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以“沟通”与“修复”为责任核心,要求犯罪人通过赔偿、社区服务等行动修复损害,契合刑罚沟通论“内化规范”理念。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辩证否定传统刑罚理论,既修正又补充,聚焦受损社会关系与犯罪人人格的双重修复,以犯罪人主动担责来实现教育目的。​

2.2“酌定量刑情节说”

从生态犯罪的刑事判例来看,实践中通常将被告人已经完成的“生态修复”行为、被告人开始进行“生态修复”的行为、被告人签订的“生态修复”保证书的行为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从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甚至得以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酌定量刑情节说”契合我国破坏资源环境犯罪治理的司法实践。毕竟,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裁判样本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对行为人的量刑情节。其直接的刑法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一条。仔细推敲这里的“情节”,可以发现与之并列的量刑根据分别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这里的“情节”并不能单纯等同于“犯罪情节”,应包括轻缓刑罚意义上的“超法规的”情节,即为酌定从轻、减轻刑罚事由。同时,《污染环境案件法律解释》也将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对行为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必要条件之一[5]

从理论看,依据张明楷教授的有关量刑情节的理论,“生态修复”既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与不法责任,又体现犯罪人悔悟,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与预防必要性,属于预防情节与责任情节的复合,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将“生态修复”定位为量刑情节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这与我国《刑法》中缓刑、社区矫正等制度中“情节”规定相贯通,为法官提供灵活裁量空间,契合环境犯罪复杂多样的特点,实现刑罚个别化;其二,部分学者主张将“生态修复”纳入缓刑考验期的考察内容或社区矫正内容,以保障修复措施落实,充实制度内容。甚至有观点建议引入生态暂缓判决制度,在将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生态修复”定位为量刑情节的同时,“生态修复”的顺利完成。

3 “生态修复”刑事法律定位学说之疑问

3.1“刑事责任说”之疑问

持“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说”的学者主张我国《刑法》第37条可以作为修复生态环境的规范性依据。《刑法》第37条是关于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对行为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前提是“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实践中的诸多判例犯罪人却均被判处了刑罚,有的甚至是无缓刑的实刑。其次,我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中有关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在形式上不包括修复生态环境。仅仅该法条中的“赔偿经济损失”与“生态修复”修复形式中的“间接修复”中有重合的内容,而且其与最新的《环境损害规定》将 “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并列的规定相矛盾。关于“刑罚论”,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罚规定于总则,起到总领分则的作用,这就表明刑罚种类必须具备适用对象上的广泛性。然而,修复生态环境主要局限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适合作为居于总则的刑罚种类[6]

3.2“酌定量刑情节说”之疑问

我国刑法的《刑法》第 六十一条“情节”一词包含酌定量刑情节,为法官在量刑时考虑酌定因素(如悔罪态度、社会影响等)提供了法律基础。将修复生态环境与酌定量刑情节挂钩的规范性依据是《污染环境案件法律解释》。但《污染环境案件法律解释》适用范围仅仅聚焦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少数特定罪名。虽然该解释规定犯罪人若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仔细研读会发现,整个解释文本中自始至终都没有直接提及我国《刑法》第 六十一条。这就使得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直接法律依据层面存在缺失[7]

另外,在未履行完成“生态修复”的情况下能否将“生态修复”认定为量刑情节,是“酌定量刑情节说”必须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未履行完成“生态修复”的情况下,也可以将“生态修复”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甚至只要达成“生态修复”协议,就可以将“生态修复”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面对宣判后犯罪人不积极完成“生态修复”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可以把“生态修复”是否得到履行纳入缓刑考验期的考察内容来解决。但是,这依然没有解决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量刑情节不能容纳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无论是对犯罪人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的相关事实进行考量,量刑都是针对既定事实对犯罪人现实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个综合的、具体的考量。

笔者认为,环境犯罪治理的“生态修复”必须确保“生态修复”成功有效。这样的“生态修复”才能和刑罚的减轻与免除挂钩。“生态修复”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且易受自然与人为因素影响,犯罪人缓刑期能否完成修复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如洪水冲毁植被、资金短缺致修复中断或者犯罪人意愿的转变等。将不确定的修复结果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违背量刑基于确定事实的原则,难以准确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也无法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修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得到弥补[8]

4 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之路径选择

在生态法典正在编撰的当下,笔者建议,可在生态法典中建构生态附加刑制度。此次生态法典的编撰可打破以往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界分,为生态领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打下了基础。通过统一的法典编纂,避免出现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律规定中责任界定模糊,从而导致法条冲突或遗漏的情况。生态法典可以明确规定各类责任之间的关系,从而使生态领域的法律责任更加协调统一。也就是说,从法秩序的一致性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生态法典内部明确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9]

当然,这种路径不符合“九七刑法”废止附属刑法,将之纳入统一刑法典,之后仅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修订的惯例。若选择在生态法典中规定刑事责任,则必然会引起理论与实务界新的争议。所以,笔者认为,亦可退而求其次,仍用修正案的形式将“生态修复”作为附加刑纳入我国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采用此路径,则必须回应部分学者已有的疑问,即刑事责任规定于刑法总则中,造成的“生态修复”适用范围有限与刑法总则中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的作用不相符的矛盾。笔者认为:首先,此疑问是由于对刑法总则作用误解所致。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确实起到对分则刑罚规定的宏观指导作用,也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系统性的约束作用。但是,刑法总则的宏观指导作用并不排除其对某类具体情况的针对性。也就是说,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刑法种类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可以只适用于特殊群体、特殊罪名或特殊情节。这一点在现有立法例即可证明: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又如刑法之三十七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禁止其再从事相关职业。其次,“生态修复”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范围也可适当扩展,并非仅仅局限于形式的环境犯罪。观察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可知,“生态修复”似乎只能适用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类罪中包含的罪名。但从应然层面考虑,此处的环境犯罪不应仅仅局限于刑法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例如,行为人在未办理野外用火手续的情况下,为开荒需要焚烧农田内杂草,擅自使用打火机焚烧将山场下方农田的杂草,导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放火开荒的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构成失火罪。此案中,犯罪对象没有涉及到不确定或多数人,可以涵盖于生态环境的文义中。如果不允许犯罪人进行“生态修复”以实现减轻刑罚的法律效果,显然不合法理且不利于环境保护。故,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只要在文义中能被生态环境一词所周纳,不超过生态环境文义的外延,在犯罪类型上,均可适用“生态修复”。再次,我国刑法中,某类刑罚能否适用于某个罪名,受总则分则的双重制约。其中,分则个罪的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本罪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者不能在分则规定的刑罚种类外,选择其他种类的刑罚适用于此罪。也就是说,某个刑罚种类所能适用的罪名的范围由分则直接规定,刑罚总则只是将刑罚种类体系化,并不涉及各个刑罚种类所能适用的罪名范围,所以,“生态修复”适用范围有限与刑法总则中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的作用不相符的矛盾并不真实存在。

将“生态修复”定位为刑罚种类,解决“生态修复”完成情况不确定的弊端:将“生态修复”作为由犯罪人负担的刑事责任,国家强制力贯穿“生态修复”完成的全过程,既确保“生态修复”按质按量完成,也避免“酌定量刑情节说”导致量刑情节法律内涵不稳定的法解释学问题。同时,本文也部分接纳“酌定量刑情节说”的合理部分,如果犯罪人在法院宣判之前,完成“生态修复”,自然可以将“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结语

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核心特点是兼具惩罚与恢复功能,将其定位为附加刑既使犯罪人通过“生态修复”方式弥补其造成的生态损害,又避免因传统刑罚(如监禁刑等)对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不良影响,与近来提出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相呼应,保护轻微犯罪者在承担法律责任后不被长久地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风险社会中,积极刑法理论的兴起已成为不争事实。在中国已进入轻罪时代的当下,与其批判将“生态修复”附加刑化可能扩大生态犯罪的入罪范围,不如致力于消除犯罪后除法律责任外附随的社会影响。从国外经验来看,判例法国家的违警罪虽然入罪门槛宽松,但其司法机关倾向于采用不破坏犯罪人再社会可能性的处理。轻微违反环保法规的犯罪者,可能被要求履行社区服务(如植树、清洁公共场所等),而非被贴上犯罪标签进行监禁。或许,将我国轻罪违警罪化,降低监禁率、减少监禁时间、淡化标签效应是我国未来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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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汉涛.刑事制裁与生态环境修复有机衔接的路径[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2(05):77-84.

[3]徐军,钟友琴.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刑罚中的定位重构[J].环境污染与防治,2022,44(04):55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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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尊梅,高峰.生态文明视域下环境法治转型的实现路径与制度回应[J].学术交流,2021(06):24-33+191.

[6]聂梓锋.“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困境及解决路径[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报,2021,37(05):6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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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黄纬东,徐本鑫.环境修复刑事法律责任机制的改进[J].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19(01):42-47.

[9]刘佳奇,胡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新污染物治理的“入典”理路[J/OL].学术探索,1-8[2025-04-20].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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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奇,胡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新污染物治理的“入典”理路[J/OL].学术探索,1-8[202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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