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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中“固定住处”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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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期,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议题备受关注,其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废的问题是讨论热度较高的话题之一。通过实证分析发现,不同地区对“固定住处”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远洋捕捞”式的跨地域执法以及对法律条文的过度解读。为此,应进一步阐明“固定住处”的界定问题。对“工作、生活的合法住处”引入居住性、管理性、固定性判断标准。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与“县”范围应是相互补充,并非对立关系。在探讨“固定住处”的规范边界后,有必要将视角转向电子监管技术对传统法律概念的形塑作用,扩大“固定住处”的界限。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固定住处的界定问题有所阐释,但这些阐释大多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实际应用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出现混乱,甚至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特定属性以及中国司法实践的需求,对现行制度进行改革而非直接废除,是成本较低且更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之道[1]

1.司法实践中对“固定住处”的不当做法和模糊解读

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非正常死亡的事件频繁发生,这些现实的悲惨给予我们着重审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会,让我们思考:如何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对“固定住处”的概念进行了阐释,明确指出“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住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此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执行标准不一,在适用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2]

1.1 通过“远洋捕捞”人为制造“无固定住处”

办案机关出于利益的驱动,采取违法行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跨地域抓捕,同时对异地企业资产及个人资产采取查封、冻结、划转等措施,这种趋利性异地执法,在法律圈被形象地称为“远洋捕捞”[3]。“远洋捕捞”在刑事案件中被精炼地概括为远离本地、强行关联、制造案件。采用“远洋捕捞”方式,人为创造无固定住处的行为,使得很多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4]。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远洋捕捞”刑事案件当属在指居期间死亡的邢燕军案,在该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办案需要,人为制造了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适用条件[5]

202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开设赌场罪为由对邢燕军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邢燕军于2024年4月3日在指居期间死亡。2024年12月6日,警方对邢燕军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本案中,邢燕军的优友互动公司注册地在北京,他的户籍地是北京,经常居住地也是北京,公司在呼伦贝尔也没有开展过业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及《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呼伦贝尔市新左旗公安对该案并没有管辖权。然而,该局为了追求利益,采取了牵强附会的方式强行介入,不仅远赴北京抓捕民营企业家,还冻结了公司及高管个人名下的全部银行账户。

1.2 司法实践中对“固定住处”的解读不统一

暴钦瑞指居死亡案是对固定住处解读不统一的典型案例[6]。2022年7月7日凌晨,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暴钦瑞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22年7月20日即指居的13天后死亡。与暴钦瑞同一天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还有八人,而涉案九人都在石家庄市高邑县有住所,暴钦瑞、暴韶瑞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也有房产。尽管暴钦瑞在石家庄裕华区有房,但仍被安排到异地新乐市(石家庄代管县级市)执行监视居住。该案件是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新乐市公安局和高邑县公安局三方组成专案组,联合办案。但为何最终由新乐市公安局对暴钦瑞等九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的原因至今无从得知。

具体何谓“固定住处”,语焉不详,公安机关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同解释[7]。办案机关普遍会以上述条文语义不明为由,对其中的“市、县”及“合法住处”等概念进行限缩解释,以满足侦破案件的需要[8]

在阐释“工作、生活的合法住处”的含义时,应当详尽地探讨各种“固定住处”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的住宅、租赁的房屋、借住的房屋、学习或工作期间的宿舍或公寓、长期居住的宾馆或酒店房间、社会福利住房等[9]。另一方面,从执行机关对被追诉人监管的有效性角度出发,并参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执行场所的要求,对“工作、生活的合法住处”的判断引入住处的“居住性”“管理性”“固定性”特征。

2.合理划定“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范围

2.1居住性要件的标准重构:从户籍依附到实际居住权的功能转向与类型化认定

从监视居住的程序保障性角度出发,固定住处仅要求犯罪嫌疑人拥有居住权,而不必拥有房屋所有权[10]。若犯罪嫌疑人虽拥有该固定住处的所有权,但不享有居住权或无法行使居住权,则该住处不能作为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从居住性要件的内涵来看,固定住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有偿租住的他人住处,如廉租房、周转房,也可以是无偿借用的近亲属住处[11]。例如,浙江省检察院、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指出:“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合法生活的合法住处。它包括被监视居住人符合生活条件的自住房屋、家庭成员的住所、长期租住的房屋等,但不包括因出差、度假而临时居住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和临时的出租房等。”此外,犯罪嫌疑人因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工作而获得的单位宿舍,可否作为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固定住处是“工作、生活的合法住处”,它当然的既可以具备生活属性,也可以具备工作属性,并且单位宿舍的居住人群相对特定、宿舍的对外开放程度低,与租住的房屋具有相似的特征,因此可以将单位宿舍视为固定住处。

2.2 管理性要件的适用界限:场所开放性与监管效能的平衡路径

监视居住期间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不得随意会见他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由此固定住处应具备便于监视和管理的特性,以彰显监视居住的监视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希望以长期租住的宾馆或酒店作为执行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通常情况下,宾馆和酒店的正门、电梯、走廊等区域对公众开放,且很少配备电子门禁系统,加之住客流动频繁,入住和退房周期普遍较短。因此,宾馆和酒店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具有开放性大,人员流动性高的特点。这使得执行机关难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有效监视,难以防范其逃跑、串供或销毁证据等阻碍刑事诉讼进程的风险。在监管手段尚未完善、办案压力较大的地区,应谨慎考虑将宾馆、酒店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所。相较于难以监管的宾馆、酒店,住宅小区、单位宿舍等场所相对封闭,住户较为固定,与外界人员存在一定的隔离效果,这些场所更易于管理,能够更好地限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接触,从而更有效地确保嫌疑人履行监视居住的义务。

2.3 固定性要件的双层维度:稳定性与久居性的动态判断及适用期限衔接

固定性包括空间上的固定和时间上的固定,即稳定性和久居性。在法律解释时可以增设“稳定、久居”的事实状态或者准备“稳定、久居”的意思表示作为界定“固定住处”的标准之一[12]。住处的稳定性可以反映出嫌疑人个人生活的安定程度,它要求住处不能是临时的、频繁变动的地方,而应当是一个相对特定的居住地方。对稳定性的判断不能片面地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具体地址已经居住的时长,而应结合能否被有效监控、是否频繁变动住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监视居住的适用期限,设定住处的久居性要素,它指的是住处是嫌疑人长期居住的地方。这意味着住处应当是嫌疑人有实际居住需求和长期居住安排的地方,通常需要提供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等合法凭证来证明其住处的久居性。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若犯罪嫌疑人能在某一特定地点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则可以视为具备稳定、久居的要素。

3.数字监管拓展“固定住处”边界

3.1 市、县范围的分歧实质:限缩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实践张力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对“市、县范围”的界定存在分歧,对在什么范围内无固定住处才称得上指居要求的“无固定住处”这一问题把握不准[13]。在解释“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时,若对“市”的范围采取限缩解释,则固定住处的范围将仅限于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县级市和县;若对“市”的范围采取扩大解释,则可能将范围扩展至办案机关所在地的设区市。采取何种解释更为恰当,亦是悬而未决的问题。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问题提供明确答案,亦未明确“无固定住处”所指的具体范围。

在解读该范围问题时,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市”这一概念的界限。一般来说,市辖区属于一个城市的核心区域,其地理规模往往小于县级行政单位。若将城市中心的区的范围与县的范围等量齐观,则会显得对固定住处范围的规定有失偏颇,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在同等地域范围内避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利。对此,可以将“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理解为一个抽象概念,它象征着城市的核心区域,既不特指地级市,也不仅限于县级市,而是涵盖了直辖市、设区市的城市市区以及县级市的辖区。当犯罪嫌疑人在“市”内的任一区域拥有住处时,均应视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有固定住处。例如,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认为珠山区和高新区均属于景德镇市的城市核心区域,犯罪嫌疑人若在以上任一区域拥有住处,则应认定其具有固定住处。这种理解避免了因采用地级市的范围而导致固定住所的地域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增加办案机关监视和管理的负担,同时也避免了因采用县级市的范围而使地域范围过于狭窄,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便利权[14]。若将“市”的范围界定为直辖市、设区市的城市市区以及县级市的辖区,那么“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县”应被理解为远离城市核心区域的县。按照这样的方式理解,“市、县”这两个概念则不是相互矛盾的对立关系,也不是一个包含另一个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并列关系,无需进一步探讨限缩解释与扩大解释何者更为适宜。

3.2 “县级”特殊行政区域的解释适配:开发区、风景区的类比逻辑

对于“县”的界限,通常具有明确的认识,实际操作中鲜少出现理解上的分歧。然而,在“县”级行政区划之外,仍存在一些特殊的行政区域,如风景名胜管理区、工业(经济)开发区以及林区等。尽管这些区域在地理面积上相对较小,但它们通常具有较高的行政级别,绝大多数属于地市级别,并且均设有相应的基层司法机关。这些特殊行政区的设置与功能,使得它们在行政管理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对于这些特定区域的理解,可以参考“市”的划分方法。具体而言,临近城市中心的工业(经济)开发区,因其在经济和行政职能上的相似性,可类比为市辖区;而位于较为偏远地区的风景名胜管理区和林区等,则可类比为“县”。

当前,对于“固定住处”的判断主要取决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控与管理能力以及办案的安全性。随着数字监控技术的不断完善,可以考虑将“固定住处”的类型范围扩展至长期入住的宾馆、酒店、疗养院。此外,监管人员通过办公场所的终端数据,将监视之手延伸至被监管人的住处,从而可以将“固定住处”的地域范围扩展至“办案机关所在的地级市内的所有住处”,而无需将该地级市划分为城市中心和远离中心的县。具体来说,以下几个方面原因拓展了“固定住处”的类型和地域范围:

首先是电子监控设备的应用,特别是“非羁E检通”App、电子手表、“非羁码”等技术手段。以“非羁码”为例,它具备加强非羁押人员日常行为控制和综合评分的功能,能够生成“绿、黄、红”三级监管码,精确指导执行机关实施“飞行检查、上门巡查、力量部署、网络追逃、抓捕收监”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线上监管被追诉人[15-16]。与传统的依赖固定地址的方式不同,电子监控设备使得“固定住处”的概念得到了灵活化和多元化。例如,被追诉人可以居住在一个临时的住所(如亲友家、疗养院等),只要这个地址能够通过电子设备实时监控其位置并确保其不超出监管范围,该住所就可以被视为有效的“固定住处”。在此情况下,“固定住处”不再是某一特定的物理地址,而是一个通过数字手段可以追踪和管理的动态区域。

再次,网络行为的普及与数字监控的发展。被监管人的网络活动、社交媒体行为、通讯记录等可以作为数字监控的一部分。[16]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通过对这些网络行为的监控,监管机关可以进一步判断被监管人是否遵守了居住要求。如果被监管人在网络上发布了潜在危险信息,或通过通讯工具进行非法集结等活动,监控系统可以立即发出警报,并采取措施。这种网络监控的引入,将“固定住处”的监管范围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展到了虚拟空间。它意味着监管不再仅仅依赖于被监管人居住的具体地点,而是能够在更广泛的生活空间内进行综合性监控。

最后,大数据与行为分析技术的成熟。大数据技术在社会治理中的广泛应用,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不仅仅局限于物理空间的监控。通过对被监管人社交行为、外出活动、交通出行轨迹等数据进行分析,监管机关可以实时掌握被监管人是否有逃避监管的风险。例如,通过与城市监控系统、大众交通系统的数据对接,可以实时分析被监管人是否频繁出入某些敏感区域,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大数据的使用使得“固定住处”不再是单一地点,而是通过综合数据分析得到的被监管人的活动范围。因此,数字监管手段通过大数据分析极大地拓宽了“固定住处”的监管范畴。

结语

推进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不断完善,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需要,也是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现阶段,许多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作获取口供的关键法宝,却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在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必须以确保诉讼流程顺利进行为导向,避免该措施被滥用。在适用条件方面,明确界定“无固定住处”的具体情形,以防止因办案需要而作出不适当的解释。在数字化不断发展的当下,对于“无固定住处”的判定不应停滞不前,而应随着数字化监管技术对被追诉人的控制能力的提升,逐步扩展“固定住处”的类别和地域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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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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